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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龙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9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害人粟某某从天柱县高酿镇至大段村级公路“冲够”(谐音,指地名)一弯道处,被被告人龙某某蒙面持刀实施拦路抢劫,被告人龙某某当场抢走被害人粟某某随身携带的500元现金和价值174元的红色老年手机一部。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但辩称当时自己并未持刀威胁,是受害人主动拿钱出来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害人粟某某(女,68岁)从天柱县高酿镇至大段村级公路“冲够”(地名)一弯道处,被被告人龙某某蒙面持刀实施拦路抢劫,抢走被害人粟某某随身携带的500元现金和价值174元的红色老年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被害人粟某某,女,1947年7月9日出生,住天柱县高酿镇大段村二组。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9日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的经过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照片:证实民警于2015年9月9日对被告人龙某某位于天柱县高酿镇春花村九组的住所进行搜查,从龙某某卧室床头南侧的床头柜抽屉内发现红色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菜刀一把,匕首一把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还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天柱县移动公司调取手机号码为183XXXX****的机主信息为粟某某;并将该红色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发还给粟某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被告人龙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天柱县高酿镇大段村二组地名为“冲够”的泥沙公路上一距公路边北侧缘50厘米,距刘玉满东侧田埂300厘米的路面上。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被害人粟某某辨认出4号手机是被抢劫的手机;(2)经被告人龙某某对其实施蒙面抢劫的现场进行辨认,指出现场位于天柱县高酿镇大段村公路上;(3)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出2号手机是其蒙面持刀抢劫的手机;(4)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出5号菜刀是其蒙面持刀抢劫所使用的菜刀;(5)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出4号匕首是其蒙面持刀抢劫所使用的匕首;(6)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是其蒙面持刀抢劫的老太婆,即受害人粟某某。7、天柱县价格认定中心天价鉴(2015)32号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粟某某被抢劫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4元。8、被害人粟某某陈述:2015年9月1日14时许,我从家带钱到高酿镇小学帮我孙子潘某某报名,我把钱分两处放在挎包(蓝色毛线针织式)和衣服口袋里,回来时我和我孙子走路回家,半路上碰见我大孙子潘某甲骑摩托车回家,潘某甲就带潘某某坐摩托车先回家,我一人走路回家。下午3点半左右,当我走到“冲够”时,有个人突然从我身后跑到我前面来,这人当时蒙面,用一块布将头部全遮起,只露出两只眼睛,上下身也用布包起,整双鞋子都包裹,当时我很慌张,这人左手拿着一把白色不锈钢的菜刀,右手拿着一把匕首朝我比划,要我拿钱出来,我说刚从学校报名回来没钱,他就把两把刀全拿在左手上,用右手来搜我身,掀开我外衣发现挎包就要我打开,他就把钱全部拿走,得钱后他又继续搜我上身,把我放在外衣右边荷包里的一部手机也拿走,我看他还用刀比起我,我就求他让我回家,他没回答我,我就往家中走了。被抢的手机是一部红色直板老年手机,是2014年下半年买的,价钱是199元,手机号码是183XXXX****。9、证人龙某甲证言:龙某某是我二儿子。2015年9月1日早上,我跟龙某某说去给其子龙某乙报名,他说没有钱,我就拿我的钱给龙某乙报名了。第二天下午,龙某某给我100元,是一张50元面值,两张20元面值,一张10元面值的。10、被告人龙某某供述:2015年9月1日中午,我到高酿街上去蹭别人上网。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我走到丰保进大段去的那条路,想找个人抢点钱用。进去两、三里路,我在左边的山上躲起看有合适抢的人过路不。我当时用布把脸包起,穿一件围裙,用塑料把双脚包起,不久就看见一个六十多岁老太婆从丰保那边走来,我就下坡到路上跟在老太婆后面,跟了二十多米就追上她了,我一只手拿菜刀、一只手拿小刀到她面前舞动,老太婆当时有点惊慌,问我要哪样,我讲要钱,老太婆就把她斜挎在身上的包递给我,我用一只手拿起两把刀后,就把包的拉链拉开把钱拿出来。因我怕她报警,就去搜她身,从她衣服荷包里把一部红色的老人机拿了,之后我就往丰保那边沿大路跑回家了。我抢了老太婆的钱有三张一百元、两张五十元、还有十元、二十元的、有两张五角的,总共有五百元。当天我回到家后就拿了一百元给我父亲龙某甲,因他帮我小孩到学校去报名补他一百元。伪装的那些东西和刀子是我当天从家里带去的,抢那老太婆是一把不锈钢菜刀和一把小刀,菜刀是我去年在天柱东门口福万家超市买的,那把小刀是我去年从浙江回家时在半路一服务区买的,蒙脸的布是从家里拿的烂布,围裙是我从广东带回来的,包脚的塑料口袋是我在从丰保进大段去的半路上捡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当时自己并未持刀威胁,是受害人主动拿钱出来的”的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龙某某预谋实施抢劫后,遂尾随受害人并持双刀进行威胁,受害人因年老担心受到伤害才迫不得已将装钱的挎包交由被告人龙某某掠走现金,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情节,故应以抢劫罪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辩称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匕首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钟雯雯人民陪审员  陈春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荷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