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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被告人倪某以济宁晟亿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29)。2008年7月31日至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倪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共计欠款本金23505.20元。被告人倪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采取拨打电话、信函、上门等形式催收的情况下,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该信用卡欠款,直至2014年8月27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接到该行报案后立案侦查。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倪某在嘉祥县天悦商务宾馆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8月14日,倪某的家属退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欠款本金、滞纳金等合计50698.5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控告书、办理信用卡申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还款单据等书证;2、证人颜某、戚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23505.20元,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退还了全部欠款本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戚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控告书、办理信用卡申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还款单据等书证;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23505.20元,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能积极退还全部欠款本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欠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