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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宁德市万达华城20号楼3107室内,多次容留郑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宁德市万达华城室内,四次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郑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租房内,再次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吴某某、陈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德市万达华城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液提取记录、吸毒检测资格证书、现场检测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测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菲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