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八间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八间村民组与凌源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八间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八间,朝阳市人民政府,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八间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八间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00133号原告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八间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八间村民组,住所地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八间房社区。负责人张桂兰,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凌源市万元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文奎,男,汉族,农民。被告(行政机关)凌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61号。法定代表人于仁礼,市长。委托代理人尹书凌,凌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吴景生,凌源市林业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告(复议机关)朝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7号。法定代表人于言良,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朝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二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冬冬,朝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二科科员。第三人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八间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八间村民组,住所地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八间房社区。负责人金平,村民组组长。原告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八间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八间村民组(以下简称西八间组)不服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凌源市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凌源市政府及朝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八间组负责人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金文奎,被告凌源市政府法定代表人于仁礼的委托代理人尹书凌、吴景生,被告朝阳市政府法定代表人于言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刘冬冬,第三人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八间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八间村民组(以下简称东八间组)负责人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9日,被告凌源市政府作出凌政处字(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认为,由于争议的绿化带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并且经过施工建设,附近及争议地原始地貌全部发生了变化,无法按照2006年当时打地台帐找到原始界址点,争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争议双方在争议地的边界,从现场直观上不能辨别权属归属。但1985年版地形图能够准确反映原始地貌,东八间的老杨树林子和西八间的稻田地边界明显,双方对东八间组的老杨树林子林地和西八间组的稻田地不存在争议。因此借助技术手段利用GPS卫星定位来确定权属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并且测定的争议面积准确,应以测定数据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该争议土地在被国家征收时,占用东八间组林地和耕地24.49亩(计16335平方米),占用西八间组原稻田地0.31亩(计208平方米)。此决定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西八间组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5日,朝阳市政府作出朝政行复字(2015)第11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凌源市政府通过现代技术手段对争议地进行还原,所得出的数据客观真实,本机关予以采信。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复议决定载明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西八间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西八间组诉称,2013年8月26日,三大局撤销原来作出的处理意见,2014年2月,市里成立调查组,但在未进行重新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在被告已确认了各组绿化带面积,凌钢给拨付81亩,尹杖子41.6亩、洼子店6.6亩、染房3.7亩、东八间24.49亩、西八间2.89亩,加在一起79.28亩,还差1.72亩,被告应该说清这部分的钱的去向。被告说臭水沟以南至原武警营房大门道路中间是26.52亩绿化带,长度为884米,由于修建防洪堤,公路和凌钢建厂将原来的地貌全部改变已无法重新丈量,其实臭水沟和武警营房道路中间现在明显标记,完全可以丈量。原告量过这段实际只有740米,相差140多米,折合4.2亩,全款243,600元,这么一大笔钱根本不是东八间组的。另,武警营房道路中间往北有160米河滩,根本就不是东八间组的,东八间组就到王金玉的地边,挨着原告的地头,这160米被告都给了东八间组不公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凌政处字(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30日三大局关于凌北街道八间房村东八间组与西八间组因凌钢占地涉及凌热以西绿化带补偿费引起纠纷调查及处理意见的报告;2、2013年8月26日三大局撤销报告通知;3、2015年7月6日凌北街道办事处证明;4、2015年7月6日八间房社区证明;5、凌源市政府凌政处字(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6、八间房村土地台帐、示意图2张、照片10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凌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凌源市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因凌钢三期扩能征占凌热线绿化带占地补偿款纠纷2013年初发生,5、6月份凌源市政府决定由市林业局牵头,市国土局、市农村经济局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7月份以三个局的名义作出调查处理意见,但原告不服并多次围攻办案工作人员,致使该处理意见被三个局自行撤销。此后,市政府信访联席会议决定仍由三个局另行抽调工作人员组成调查组调查处理此案。2014年2月份,调查组对东、西八间村民组2007年凌热线占地时有关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4月份又共同到争议的绿化带现场,聘用国土资源局土地测绘中心的测绘人员对争议绿化带的位置和面积通过GPS进行了实地勘测。通过调查取证、测绘数据和有关土地台帐等充分确凿的证据,最终作出凌政处字(2015)10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合法,并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二、关于1.72亩误差问题。通过调查,81亩绿化带和尹杖子、洼子店、染房绿化带面积数字的由来是当时村民用机动车在公路西边马路牙子内侧行驶距离产生的数字,而GPS测量的数据是通过技术手段获取的。两种精度不同的测量方法测量的数据必然产生误差,但GPS测量结果是精确的,无可质疑。三、绿化带具有明显的四至边界,从臭水沟至武警营房大门口中间线所测量的绿化带GPS数据是准确的,通过技术手段落在1985年版地形图上,可以明显看出绿化带是在东八间老杨树林子东侧。如果现在到现场根本看不出在凌热线占用之前的地形地貌。原告所测量臭水沟至武警营房门口道路中间线740米的长度绝不是真实长度。从地形图上看,早在八十年代武警营房大门以北原来就是耕地(稻田地),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60米全部是河滩。耕地有东八间原先的耕地和后来新垫的土地,在凌热线占地时均得到了补偿款。所以该地块属于东八间所有理所当然。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维持凌政处字(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源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林业局等三个局的调查意见报告及撤销通知,2013年8月16日的听证会笔录,东、西八间组上访材料和领导批示,用以证明争议案件的由来。第二组:1、八间房居委会存档的大凌河占地情况,用以证明修筑凌热线公路时占用东、西八间组土地亩数;2、凌钢三期扩能占用绿化带情况,用以证明绿化带占用各组的面积和东、西八间组的争议面积;3、染房与西八间组、染房与洼子店边界认定书,用以证明染房与西八间组、洼子店的边界;4、在林业局调取的使用林地采伐树木调查表,用以证明西八间组、染房地东头林地不在争议土地范围内;5、西八间组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西八间组有关村民的笔录,该证据不能证明臭水沟以下的绿化带有西八间组的;6、东八间组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东八间组有关村民的笔录,用以证明绿化带占用了东八间组坎下新垫地和村民口粮田;7、GPS测量结果合成图及说明、手绘示意图等,用以证明争议绿化带在东八间组老杨树林子和耕地内通过。第三组:行政处理决定及送达证,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及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行政处理决定的送达和经复议的情况。被告凌源市政府还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依据。被告朝阳市政府答辩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受理,并向被告凌源市政府及第三人送达相关材料,7月20日凌源市政府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也提交相关答辩意见。本机关经过科内初审,主管领导复核,复议委员会合议,经主管市长签批盖章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9月1日分别向各方进行送达。综上,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朝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其中主要包括立案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答辩状、发文处理单、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第三人东八间组述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争议地经过两次调查,并进行实地勘察和GPS卫星定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而且已经朝阳市政府复议维持。请求法院维持处理决定。第三人东八间组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凌热线占地补偿款分发表;2012年3月10日调查报告;2013年3月29日绿化带测量结果;坎下耕地分配到户时的台账;1989年育林基金缴款凭证;兵营坎下新垫地补偿款分配表;大凌河治理土地补偿费;2007年收款凭证;地形图草图;2006年凌热线占地时打地台帐。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凌源市政府对争议土地作出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凌源市政府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朝阳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争议的由来,但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八间组与第三人东八间组争议的土地位于凌源市凌北街道八间房地段大凌河防洪坝(凌热线公路)西侧,四至为:北至臭水沟,东至马路牙子,南至武警营房大门口中间线,西至凌钢三期工程东院墙外墙根。该土地在2006年修建大凌河防洪坝时占用形成绿化带,绿化带宽20米。2011年,凌钢三期扩能建厂时该绿化带被一次性征为国有,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均上访,被告凌源市政府成立了由林业局、国土局、农经局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该地由于修建防洪坝、公路及凌钢建厂,原始地貌全部改变,已经无法按照当初的土地台帐进行重新测量。因无法现场直观辨认权属界线,联合调查组借助1983年测绘,1985年版航拍地形图(K-50-107-15)及GPS卫星导航系统实地定位勘测,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关于凌北街道八间房村东八间组与西八间组因凌钢占地涉及凌热线以西的绿化带补偿费所引发双方土地边界纠纷调查及处理意见的报告》。后因西八间组多次上访,联合调查组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了《关于撤销东八间与西八间两村民组因凌钢占地补偿费引发土地边界纠纷调查及处理意见报告的通知》。2014年2月,被告凌源市政府重新成立调查组,经过现场指界并通过GPS卫星定位实地勘测,形成叠加合成图,测算的争议地总面积为24.8亩,其中24.49亩在第三人原老杨树林子林地内,0.31亩在原告原稻田地上。2015年6月9日被告凌源市政府作出凌政处字(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涉案争议土地经现场GPS卫星定位勘测,原告与第三人进行指界,并经双方时任组长签字认可,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原告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八间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八间村民组提出未重新调查及1.72亩的钱的去向、绿化带的长度与实际不符、武警营房道路中间往北160米的河滩不是东八间组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八间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八间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凡芹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 王敏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