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与李芹、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铁军、郑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李芹,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铁军,郑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梁纯杰,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汉族,1960年7月22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职员。被告李芹,女,4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被告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于战胜,系经理。被告于铁军,男,3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被告郑立明,男,4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诉被告李芹、鄂尔多斯市百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铁军、郑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于铁军、郑立明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相关法律文书难以送达。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13元,减半应收取6357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