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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刘帅、刘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刘帅,刘云,吕学玲,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29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3号裕坤美城大厦104。负责人俞卫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佳。被告刘帅。被告刘云。被告吕学玲。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刘帅、刘云、吕学玲、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李农副产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卫良、王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刘云、吕学玲、梅李农副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帅签订编号为37812040122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7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按年调准,被告刘帅每月11日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上述借款由被告刘云、吕学玲共同还款。为了保证还款,被告刘帅将其贷款所购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12套)总面积570.54平方米,购买价值为5757216元,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873000元,在上述房屋完成抵押登记手续之前,由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复利的利率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因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现因被告刘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刘帅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向被告刘云、吕学玲发出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催收函,要求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但各被告均未按照原告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此诉讼,要求:1、被告刘帅、刘云、吕学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26574.91元,截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3310.1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刘帅、刘云、吕学玲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2747元;3、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帅、刘云、吕学玲、梅李农副产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帅(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刘云、吕学玲(共同还款人)、梅李农副产品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812040122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帅提供2873000元的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签订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55%(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1日;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发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为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到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为被告刘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2873000元的贷款本金。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已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经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解除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帅发放了贷款2873000元,执行年利率为7.20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5日。借款后,被告刘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刘帅、刘云、吕学玲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和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催收函,宣布《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帅于2015年5月24日前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226574.91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5339.87元。截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刘帅结欠原告本金2226574.9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310.1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27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催收函、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本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刘帅、刘云、吕学玲、梅李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帅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刘帅理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帅归还结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因刘云、吕学玲在共同还款人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帅、刘云、吕学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26574.91元,截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3310.1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帅、刘云、吕学玲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27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对被告刘帅、刘云、吕学玲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帅、刘云、吕学玲、梅李农副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刘云、吕学玲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226574.91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3310.1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刘帅、刘云、吕学玲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代理费72747元。上述一至二项中的付款义务,由被告刘帅、刘云、吕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帅、刘云、吕学玲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帅、刘云、吕学玲追偿。案件受理费257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7.5元,合计诉讼费31458.5元,由被告刘帅、刘云、吕学玲共同负担,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 判 长  徐 鑫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