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与何先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何先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地址:永修县涂埠镇新城大道**号。机构代码:69097065-2。负责人:姜金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志刚,该支行职员。被告:何先豹,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与被告何先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行诉称,被告何先豹于2012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自助循环贷款放款,正常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为50%即11.7%,按季还息,即每季末20日为还息日。借款期限过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6年1月1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949.37元、利息2396.49元,原告累催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先豹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先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记账凭证,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欠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利率及逾期利率所作的约定。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其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法院的认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何先豹于2012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自助循环贷款放款,正常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为50%即年利率为11.7%,按季还息,即每季末20日为还息日。借款期限过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6年1月1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949.37元、利息2396.49元,原告累催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先豹归还借款本金29949.37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先豹借款后,未依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无故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按年利率11.7%计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先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49.37元及利息2396.49元,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对本金29949.37元按年利率11.7%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何先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