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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非执审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非执审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明亮,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监察员。委托代理人熊泳帆,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监察员。被执行人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无限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庆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潭人社罚决字[2015]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5年3月18日,被执行人的员工赵银波、曾明和等65人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提交《投诉书》一份,就被执行人存在的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等问题进行投诉,并附《欠员工工资名(明)细表》、《辞职人员工资未结明细表》等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于受理投诉当日作出立案决定,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潭人社监令字[2015]12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潭人社罚告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处理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因被执行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潭人社罚决字[2015]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9万元,若在法定的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仍未执行的,将以1.9万元的罚款为基数,按3%/日加处罚款;并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责成被执行人立即支付所欠员工工资合计4261146.95元。由于被执行人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限被执行人于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和支付员工工资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2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潭人社罚决字(2015)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赵银波、曾明和等65位员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该决定书的行政处理部分,只有对被执行人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认定,未确认拖欠员工的个人工资金额,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行政处理的标的在生效行政文书中不明确,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人社罚决字[2015]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潭人社罚决字[2015]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三、不准予执行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人社罚决字[2015]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理决定。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涂立宏审 判 员  杨 鸿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栎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