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饶开燕等与饶天伦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开燕,饶开琴,饶开凤,饶天伦,饶开平,饶开富,饶开学,饶开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饶开燕,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原告饶开琴,女,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原告饶开凤,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明义,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天伦,男,1939年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被告饶开平,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被告饶开富,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被告饶开学,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被告饶开勇,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原告饶开燕、饶开琴、饶开凤诉被告饶天伦、饶开平、饶开富、饶开学、饶开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开燕、饶开琴、饶开凤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明义,被告饶天伦、饶开平、饶开富、饶开学、饶开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开燕、饶开琴、饶开凤诉称:第一轮集体土地承包时,以原告之父饶天伦为户主代表家庭成员父饶天伦、母杨兰秀(已去世)及三原告饶开燕、饶开琴、饶开凤和四被告饶开平、饶开富、饶开学、饶开勇九人承包了16.3亩土地,承包土地地名是:大沙土0.8亩、石大人土2.8亩、白树林土4亩、明中华土2.8亩、卜家门口土1.4亩、弯弯头土1.5亩、保管土2亩、落脚麻窝土0.8亩、中间麻窝土0.2亩。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仍以原被告的父亲饶天伦为承包户主,代表家庭成员14人继续承包上述土地。现承包人口增加为20人(有2人未上户,有1人户口在站街镇)。三原告找被告提出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份额时,遭到被告的反对。经村委调解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在以被告饶天伦为户主承包经营的大沙土0.8亩、石大人土2.8亩、白树林土4亩、明中华土2.8亩、卜家门口土1.4亩、弯弯头土1.5亩、保管土2亩、落脚麻窝土0.8亩、中间麻窝土0.2亩共计16.3亩承包土地中三原告饶开燕、饶开琴、饶开凤各享有九分之一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饶天伦、饶开平、饶开富、饶开学、饶开勇辩称:我们认可三原告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是九分之一份额,应按现有家庭承包成员人数26人来分。现家庭承包成员为饶天伦、饶开平、饶开富、饶开学、饶开勇、饶开燕、饶开琴、饶开凤;及饶开平的妻子杨群妹,孩子饶坤明、饶显兴,儿媳薛永红、黄丽娅,孙子饶某、饶某A、饶某B、饶某C;饶开富的妻子詹友凤,孩子饶D、饶某E;饶开学的妻子罗志秀,孩子饶某F、饶某J;饶开勇的妻子陈远芝,孩子饶某H、饶某L。因饶天伦的赡养问题没有达成家庭约定,才造成对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经审理查明:饶天伦与杨兰秀(于1985年死亡)先后生育三原告饶开燕、饶开琴、饶开凤及四被告饶开平、饶开富、饶开学、饶开勇七子女。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饶天伦为户主,代表家庭成员饶天伦、杨兰秀、饶开燕、饶开琴、饶开凤、饶开平、饶开富、饶开学、饶开勇9人承包了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高山村耕地16.3亩。在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以饶天伦为户主,代表家庭成员14人家庭继续延包了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高山村地块名是:大沙土0.8亩、石大人土2.8亩、石树林土4亩、明中华土2.8亩、卜家门口土1.4亩、弯弯头土1.5亩、保管土2亩、落脚麻窝土0.8亩、中间麻窝土0.2亩,共计16.3亩土地。原告饶开燕于1990年与清镇市卫城镇黎明村村民刘后才结婚,户籍因婚迁入清镇市卫城镇黎明村,在该村原告饶开燕未参加土地承包获得承包土地;原告饶开凤于1990年10月与清镇市卫城镇西门村村民袁文结婚,户籍因婚迁入清镇市卫城镇西门村,在该村原告饶开凤未参加土地承包获得承包土地。原告饶开琴的户籍仍在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高山村。在庭审中,五被告均认可三原告属以饶天伦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成员,但因三原告主张各享有九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五被告主张三原告只各享有二十六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分歧意见大,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户籍复印件、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高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清镇市卫城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清镇市卫城镇西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档案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农民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均系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高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以饶天伦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的承包成员,对该户承包的位于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高山村的16.3亩耕地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原告饶开燕、饶开凤因婚将户籍迁出,但二人未在丈夫家实际获得其他承包土地,原告饶开琴现仍是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高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重新获得其他承包土地。同时,五被告也认可三原告仍属以饶天伦为户主的该户土地家庭承包成员。故三原告饶开燕、饶开琴、饶开凤依法对以饶天伦为户主承包的位于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高山村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土地承包家庭成员的人数随时因家庭成员的增减而发生变化。家庭承包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该家庭承包成员共同享有。故对三原告请求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家庭承包成员人数各享有以饶天伦为户主代表家庭成员承包的16.3亩土地的九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符合土地承包相应法规、政策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压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饶开燕、饶开琴、饶开凤对以饶天伦为户主承包经营的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高山村的承包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饶开燕、饶开琴、饶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饶开燕、饶开琴、饶开凤负担30元,被告饶天伦、饶开平、饶开富、饶开学、饶开勇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宇人民陪审员 何大红人民陪审员 赵 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