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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郑与梁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郑,梁永明,吴丽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宋郑。被告梁永明。被告吴丽容。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郑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梁永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3000元。当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97000元至被告梁永明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永明未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丽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3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梁永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7000元至被告梁永明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永明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与被告梁永明借条确认的借款数额不符,应以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作为被告梁永明借款数额。被告梁永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明、被告吴丽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郑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3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倩书 记 员 陈勇强(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