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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卢一文与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一文,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50号原告卢一文,男,199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子文,男。委托代理人张彬,男。原告卢一文诉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一文及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文、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一文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九村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交付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能交付。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押金4,1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依约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提出冰箱、脱排油烟机有故障需要维修,并且缺少电视机,要求修复后才同意接收房屋,被告当时表示同意。2015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自当日开始计租,被告亦表同意,并就此手写了变更协议一份。协议写成后,被告的店经理赵吉在协议上签署了姓名,原告以要求被告公司盖章为由拒绝签字,赵吉便撕毁了变更协议。原告因此亦撕毁了租赁合同,表示不再承租房屋。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乙方)、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签署《房屋承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租金为每月4,100元,押金为4,100元。合同第4-3条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押金在扣除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或根据合同约定应付而未付的各项费用后如有剩余,甲方应无息归还乙方。合同第9-3条约定,甲方发生以下严重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须支付乙方相当月租金两倍的违约金:(1)逾期交付房屋超过5天的;(2)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擅自提前收回房屋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4,1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系争房屋内办理交接手续时,原告提出部分设施有故障未修复,要求被告修复后再行交接,被告表示同意。10月25日,双方再次办理交接手续,并就租金起算期限的调整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在紧接下来的书面变更协议签署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工作人员盖具公章,被告工作人员未予同意,致书面变更协议签署未成。当天,原告亦未接受系争房屋。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遭被告拒绝。2015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签订合同当天曾经看房。10月13日、14日期间又曾经看房,获前租客告知设施的故障,并向被告提出维修要求。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已于10月27日解除;被告主张,合同于10月25日解除。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房屋承租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确认《房屋承租合同》已经解除,而致合同解除的起因在于双方对于补充协议的形式未能达成一致。因10月22日延迟交房系双方合意,而原告在发生新的事实后要求被告以公司名义签署补充协议亦不违反先前承诺,现补充协议未能签订致双方无意继续履行原合同,非因任何一方违约所致。据此,原告主张返还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一文押金人民币4,100元;二、驳回原告卢一文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卢一文负担人民币28.50元,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