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胡发村、陈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胡发村,陈守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446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燕燕,该行员工。被告:胡发村,农民。被告:陈守燕,农民。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胡发村、陈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发村、陈守燕归还鄞州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885.12元、罚息1657.50元、复息9.78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1日。二、借款金额:1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0‰;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鄞州银行集士港支行于2014年8月1日将借款资金10万元发放至胡发村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小额信用贷款。六、还款期限:2015年7月31日。七、还款情况: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5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2015年9月21日扣收了借款利息3.21元。八、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胡发村尚欠鄞州银行集士港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885.12元、罚息1657.50元、复息9.78元。九、其他情况:陈守燕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胡发村所负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鄞州银行集士港支行与胡发村签订的涉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鄞州银行集士港支行已按约放贷,胡发村却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胡发村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陈守燕承诺愿对胡发村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鄞州银行集士港支行系鄞州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鄞州银行有权代表其下属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综上,鄞州银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发村、陈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885.12元、罚息1657.50元、复息9.78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之后的复息以借期内利息885.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0‰计算,均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计1175.50元,由被告胡发村、陈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