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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调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随某、隋某甲等与姜某、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某,隋某甲,隋某乙,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姜某,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调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随某。原告隋某甲。原告隋某乙。原告隋某丙。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涛,乳山义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姜某。被告隋某丁。原告随某、隋某甲、隋某乙、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姜某、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甲、隋某乙、隋某丙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告姜某、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某、隋某甲、隋某乙、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诉称,被继承人焉桂芝系隋某丙、隋某乙、随某、隋某甲、隋忠玲(已去世,其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甲)的母亲。2015年8月6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去世前,被继承人立下遗嘱,将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继承的夏东村一区427号房产(由被告隋某丁、姜某占有)的部分产权交给原告等人继承。为此,原告特具起诉状,请求继承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东村一区427号房产的部分产权,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姜某、隋某丁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隋忠言与被告姜某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名子女,即被告隋某丁。被继承人隋忠言于1996年去世,被继承人隋忠言的父亲隋振汉于1967年去世,母亲焉桂芝于2013年5月2日去世。焉桂芝与隋振汉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随某(原告)、隋忠言、隋某甲(原告)、隋某乙(原告)、隋某丙(原告)、隋忠玲。隋忠玲于2013年8月去世,其丈夫王浩于1990年6月去世,且隋忠玲未再婚,两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即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原、被告双方诉争房产为:登记在被继承人隋忠言名下的位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东村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乳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码:乳国用(99)字第123801**号】,该房产系1988年的自建房;原告隋某丙主张对该房出资了300元,被告姜某予以否认,称上述财产为隋忠言与姜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另查明,被继承人焉桂芝于2013年4月24日立有代书遗嘱,内容为“……我现在居住的房子,系我儿子隋忠言生前所建,儿子去世后,我应有部分的继承权。在我去世后,将我应继承的份额平均分给五个女儿,即随某、隋忠玲、隋某甲、隋某乙、隋某丙……”,二被告均表示对此遗嘱无异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诉争房产的部分产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遗嘱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乳山市公安局商业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两份、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五份、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隋某丙主张其对涉案房产出资了3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产:登记在隋忠言名下的位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东村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乳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码:乳国用(99)字第123801**号】,系被继承人隋忠言与被告姜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故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隋忠言与被告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该房产1/2的份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涉案房产一半属于被告姜某所有,另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隋忠言的遗产进行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被继承人隋忠言未留遗嘱,故应适用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其遗产由被继承人隋忠言的配偶姜某、母亲焉桂芝、女儿隋某丁继承,即三人各占涉案房产份额的2/3、1/6、1/6。被继承人焉桂芝生前于2013年4月24日立有代书遗嘱,自愿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平均分给随某、隋忠玲、隋某甲、隋某乙、隋某丙继承,该代书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即“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且二被告对遗嘱表示无异议,故该代书遗嘱属于有效遗嘱。因被继承人焉桂芝在被继承人隋忠言之后去世,故被继承人焉桂芝占该房产1/6的遗产份额由其遗嘱继承人,即随某、隋忠玲、隋某甲、隋某乙、隋某丙继承,每人占该房产份额的1/30;因隋忠玲又在焉桂芝之后去世,故隋忠玲的遗产份额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其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继承,每人占该房产份额的1/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隋忠言名下的位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东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乳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码:乳国用(99)字第123801**号】,由原告随某、隋某甲、隋某乙、隋某丙每人占该房产1/30的份额;原告王某乙、王某甲每人占该房产1/60的份额;被告姜某占该房产2/3的份额;被告隋某丁占该房产1/6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勇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宋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