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万明春与万明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明春,万明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万明春,男,194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六村**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1031949********。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101101660。被告:万明福。委托代理人:万红海。原告万明春诉被告万明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春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被告万明福委托代理万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万明福、万海华系父子关系,因做业务缺资金,被告万明福因欠别人的债务,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帮其还债,出具欠条一张,上述借款至今均未按期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借款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当时定南公司有欠万明福工程款7万元,就说在其中抵扣万明福欠万明春的2万元、万海华欠万明春的3万元,后来原告拿到了委托书后自行去定南公司将工程款结清,还来向我要欠的款项,要求在工程款里扣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份合同,两张转账凭证,证明当时在定南做工程,我方与原告系合伙做生意,且有70多万元的工程款是我方支付的。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在定南的工程是我方与原告合伙做的。证据三、承诺书,证明在定南的工程是原、被告合伙施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因做业务缺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万明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归还欠款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应从定南公司工程款扣减,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明春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明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谭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