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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香竹与崔小战、秦玉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香竹,崔小战,秦玉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高香竹,女,汉族,195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雷,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小战,男,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被告秦玉玲,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二号楼东单元。法定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原告高香竹与被告崔小战、秦玉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崔小战、秦玉玲、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高香竹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香竹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喻雷,被告崔小战、秦玉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上午,原告乘坐刘家新驾驶的号牌为豫A×××××的小汽车,车辆经过原焦高速公路37km处(南半幅)时,被被告崔小战驾驶的号牌为豫H×××××的小汽车追尾,事故造成原告(乘坐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骶骨骨折及腰5左侧横突骨折。后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出具的第201409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小战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交通警察的调解下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如下:1、被告崔小战承担双方车辆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高香竹、高维娜、张秀枝受伤住院费用由被告崔小战承担。然而,被告崔小战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事后经鉴定原告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骶骨骨折及腰5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崔小战驾驶的号牌为豫H×××××的小汽车系被告秦玉玲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崔小战、秦玉玲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2849元。其中门诊检查费用740元、医疗费19862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22866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付。被告崔小战辩称,原告确实是在事故中受伤,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秦玉玲辩称,被告与崔小战系夫妻关系,车主是被告秦玉玲,当时不是被告秦玉玲开的车。其它同被告崔小战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崔小战和秦玉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18日崔小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崔小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崔小战驾驶证一份、4、秦玉玲行驶证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由崔小战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秦玉玲;5、豫H×××××的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6、住院病历12页、诊断证明1页、出院证1页、住院费用票据1页、住院费用清单1页、门诊票据2张,证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7、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8、工资表一份,证明误工及陪护损失,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张跃进、张凤英陪护;9、交通费发票31张,共计310元,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的交通费费用;10、户口本两份共四页,证明原告有一未成年的儿子张承,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11、焦作市天方电脑彩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本人是女企业家,是焦作市工商联的会员,焦作市政协委员,原告的伤残给本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摧残,故本案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票据的原件,没有发票原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鉴定费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制表人,没有负责人签字,且在我国女性退休年龄在55周岁以后,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伤者病历上记载伤者工作单位为无,与后面提供的伤者工资表不符,工资表上没有任何地方证明张跃进、张凤英在护理高香竹;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体现交通起止地和乘坐人;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与案件无关,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且法人为张跃进,股东为高香竹,可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和伤者的工资表是其自己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崔小战、秦玉玲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三被告均未举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门诊票据提出异议后,被告将复印件加盖了收款单位的公章,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由于三被告均拒绝重新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由于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已享受退休待遇,且在事故发生前无其他合法收入来源,结合证据11,对三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于证据10、11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高香竹系焦作市天方电脑彩印有限公司股东、职工。2014年9月18日9时50分,被告崔小战驾驶的号牌为豫H×××××的小汽车行驶至原焦高速公路37km处(南半幅)时,车辆追尾撞在刘家新驾驶的号牌为豫A×××××的小汽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A×××××车辆乘坐人高香竹、高维娜、张秀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出具的第201409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小战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8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骶骨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5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862.1元、门诊检查费440元。住院期间,高香竹由其夫张跃进和本公司一女员工张凤英护理。2014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共同载明:“……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5年4月15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高香竹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豫H×××××小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高香竹与其夫于1998年12月11日婚生一子张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高香竹因被告崔小战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人身权被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小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玉玲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秦玉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玉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H×××××号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高香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862元+440元=20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2940元;3、营养费:10元/天×98天=980元;4、误工费:3500元÷30天×98天=11433元;5、护理费:3500元÷30天×98天×2人=22866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127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香竹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香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误工费11433元、护理费22866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元;以上合计978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香竹医疗费10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以上合计14222元;三、被告崔小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香竹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高香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7元,由原告高香竹承担227元,由被告崔小战承担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