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树全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树全,又名马小信,199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临时寄押于郯城县看守所,次日被移交新沂市公安局,当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树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树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马树全至新沂市某街道某路一家美容美发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蒋某某停放在店门前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2015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树全驾驶被盗电动三轮车沿郯城县某镇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形迹可疑,被郯城县公安局红花派出所巡逻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由新沂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树全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马树全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郯城县看守所证明,郯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新沂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树全的供述及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树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树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树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树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都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