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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35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外应酬,不尊重原告等原因,现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0元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没有原则上的问题,本人对个人财产无隐瞒,没有违反婚姻法及道德底线的不良行为;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双方年龄和阅历的原因,本人在生活中将不断改正完善,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家庭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11年3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因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间争吵时有发生。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育一子,虽夫妻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李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