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9号原告王某甲,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开县。委托代理人李大勋,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勋,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在开县白鹤大胜电厂认识,同年9月26日同居生活,2004年9月4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丙,2015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结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为小孩读书,在云阳县故陵镇购买门市一间,但被告不予支持,多次找原告闹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50.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分摊。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的话,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这些年都是被告挣钱,原告还在被告父亲处借款30000.00元,原告喜好打牌,长期半夜不回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在开县白鹤电厂认识,同年9月26日同居生活。2004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叫王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就读于云阳县故陵小学5年级。2015年原、被告在云阳县故陵镇场镇农贸市场购买门市一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陈述因家庭琐事导致婚后纠纷不断,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要原、被告双方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体贴、包容,互相理解、信任、忠实,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银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