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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郑景华与葛广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景华,葛广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868号原告郑景华。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云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广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负责人吴玉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强,公司职员。原告郑景华诉被告葛广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景华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广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景华诉称,2015年6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葛广同驾驶津A×××××重型普通货车沿常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北华北路与常海道交口,与沿北华北路由西向东原告郑景华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郑景华及其乘车人郑书生、郑玉福、刘之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葛广同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5(191507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广同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书生、郑玉福、刘之国无事故责任。诉请原告的财产损失:车损53560元、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53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葛广同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其他财产损失不同意承担。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葛广同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2015年6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葛广同驾驶津A×××××重型普通货车沿常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北华北路与常海道交口,与沿北华北路由西向东原告郑景华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郑景华及其乘车人郑书生、郑玉福、刘之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葛广同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5(191507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广同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书生、郑玉福、刘之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后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郑景华车损53560元,支付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5300元、施救费600元。另查,被告葛广同为其驾驶的津A×××××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维修明细,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葛广同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书生、郑玉福、刘之国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津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葛广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评估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53560元、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5300元、施救费600元,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景华车损2000元。二、被告葛广同赔偿原告郑景华车损51560元、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53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60060元的70%即42042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葛广同承担317元,由原告郑景华承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