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8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郑某醉酒后(经鉴定,郑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驾驶粤T×××××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康乐三街新城炬汽车维修中心对开路段时因避让不及与被害人郭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其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郑某陪同郭某去中山市国丹医院治疗,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候处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郑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郑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郑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与郑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