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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喻贞祥、宋代芳等与王金喜、南京天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贞祥,宋代芳,杨璇,喻梓潇,王金喜,南京天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373号原告喻贞祥。原告宋代芳。原告杨璇。原告喻梓潇。法定代理人杨璇。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锋、焦王琪。被告王金喜。被告南京天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树。委托代理人卞长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原告喻贞祥、宋代芳、杨璇、喻梓潇诉被告王金喜、南京天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贞祥、宋代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王琪,被告天添公司委托代理人卞长建和平安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贞祥、宋代芳、杨璇、喻梓潇诉称:2015年6月26日3时57分许,喻永强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红十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庄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河庄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金喜驾驶的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又与交叉口南侧河庄路中央绿化带位置的交通信号设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设施损坏,喻永强及渝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员薛刚受伤,后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喻永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故意遮挡号牌,超速行驶,行经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刚无责任。另查明,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喻永强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2)、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5371.5元(18279元/年×(18-1)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20417.5元。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金喜、天添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6167元(精神诉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由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商业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添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共同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办理丧事人员住宿费和误工费请法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可30%。被告天添公司另辩称:其已向原告赔偿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案涉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系死者喻永强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另查明,天添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项下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为2000元;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金喜系为被告天添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天添公司已赔偿四原告50000元。因同一交通事故,另一死者薛刚的家属刘开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判决,酌情在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预留55000元用于本案赔偿。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四原告因亲属喻永强交通事故死亡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酌定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371.50元(18279元/年×17年÷2】,合计993417.50元。另根据死者喻永强的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结婚证、杨璇的户口本、喻梓潇的出生医学证明、住宿发票、部分火车票、杭州夜蒲娱乐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金喜系为天添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应由天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双方过错,酌情应由天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天添公司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平安江苏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平安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包含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6025.25元【(993417.50+15000-55000)×30%】,合计341025.25元。因天添公司已赔偿50000元,则实际平安江苏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91025.25元。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庭审中不同意对天添公司已赔偿金额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天添公司自行理赔。喻永强虽系农村户口,但四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死前一直以非农产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平安江苏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喻贞祥、宋代芳、杨璇、喻梓潇因亲属喻永强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9102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喻贞祥、宋代芳、杨璇、喻梓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2元,减半收取4071元,由喻贞祥、宋代芳、杨璇、喻梓潇负担1238元,南京天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