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江明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70号原告:江明泽。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泽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泽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王明泽驾驶本人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与韩惠坤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车站牌受损、江明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03106元。原告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03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和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公估报告鉴定维修费用,却没有提供实际维修费发票,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公估报告相符。根据车损险保险合同第18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损坏的,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有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更换修理项目及修理方式,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导致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公估拆解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查明损失,故未查明案件事实,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若无法重新鉴定,那么对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损失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登记在原告王明泽名下,车辆识别代号为LBECFAHB4EZ107950,原告王明泽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责任限额为1402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2015年8月9日20时许,原告王明泽驾驶冀B×××××号车辆行驶至吉祥路吉祥小区门口时与韩惠坤、李海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车站牌受损、江明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明泽负全责。事发后,经原告江明泽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结论为冀B×××××号车辆损失为100106元,其中维修工时费13250元、更换配件费88356元、残值估损1500元。原告江明泽支付公估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冀B×××××号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冀B×××××号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解除抵押证明》和《贷款结清函》显示:王明泽分期购置的车驾号为LBECFAHB4EZ107950的车辆于2015年8月12日全部贷款还清,可以办理保险第一请求权人的变更手续。因原、被告对理赔数额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估报告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泽为其名下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王明泽的合理损失应予理赔。原告王明泽对其主张的冀B×××××号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认定,但该公估报告书对车辆损失扣减残值过底,本院酌情依公估报告书所确定的更换配件数额为基数扣减10%残值,故冀B×××××号车辆损失数额应为92770.4元(88356元-88356元×10%+13250元)。因原告王明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估前确已通知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王明泽的上述合理损失92770.4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明泽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2770.4元;二、驳回原告王明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原告王明泽负担1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凯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