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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郑某、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拘留,2014年9月4日经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6日被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经清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9日由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拘留,2014年9月4日经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6日被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经清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9日由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晨良,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俎某及辩护人李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郑某、俎某同孟某甲(已判决)预谋诈骗他人树苗后,2012年10月25日14时许,孟辉以每棵125元的价格收购清苑区北王力乡西王力村王某甲的8公分法桐树苗300棵(价值人民币36000元),并谎称装完树苗后就给打款,在从王某甲处装完树苗后,孟某甲让司机将树苗拉往霸州市,并且让司机孙某乙在有人问树苗拉到哪里去时说拉到西柏坡。当晚7时许孟辉与王立武、孟振峰来到清苑城区保衡路段市场东口农行自动取款机处,孟某甲谎称给王某甲打款,并将其农行卡及密码给孟某乙,由孟某乙给王某甲转账,孟某甲在孟某乙转账时趁机逃跑,经查孟某甲银行卡中只有人民币18元。孟某甲逃跑后为了不让王某甲等人追上,立即打电话让郑某、俎某从博野县许村等候大车司机并让司机改由从肃宁上高速公路将树苗拉至河北省霸州市,次日被告人郑某、俎某同孟某甲从霸州高速公路口接孙某乙后,孟某甲联系以每棵60元价格将法桐树苗卖给刘某的卓正园林绿化公司,得款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立武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孟振峰、刘朋、王兰柱、孟庆明、安红娟、邵淑卿、孟辉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清苑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卡复印件、查询存款通知书、个人业务凭证、保定市清苑区价格鉴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郑某、俎某同孟某甲预谋诈骗他人树苗后,2012年10月26日(星期五),孟某甲以周某、日买树苗的公司会计不上班支不出钱来为名,谎称下星期一、二就把款给王某丙打过来,并且称欲将树苗卖到石家庄井陉县西柏坡,以每棵130元的价格收购清苑区北王力乡西王力村王某丙的法桐树苗300棵(价值人民币36000元),并让司机孙某乙将树苗拉至河北省霸州市,次日孟某甲、俎某从霸州高速路口接孙某乙后,由郑某联系以每棵60元的价格将法桐树苗卖给简某甲,得款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简某甲、简某乙、孙某乙、王某乙、孟某甲的证言、办案说明、保定市清苑区价格鉴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郑某、俎某同孟某甲预谋诈骗他人树苗后,2012年10月27日(星期六),孟某甲以周某、日买树苗的公司会计不上班支不出钱来为名,谎称下星期一、二就把款给王某丙打过来,并且称欲将树苗卖到石家庄井陉县西柏坡,以每棵130元的价格收购清苑区北王力乡西王力村王某丙的法桐树苗254棵(价值人民币30480元),并指使司机孙某乙将树苗拉至河北省霸州市,被告人郑某、俎某同孟某甲从霸州高速公路口接孙某乙后,由孟某甲联系以每棵60元价格将法桐树苗卖给刘某的卓正园林绿化公司,得款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乙、孟某甲的证言、保定市清苑区价格鉴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所得赃款孟某甲分给被告人郑某6000元用于偿还孟某甲所欠郑某的欠款,给被告人俎某1000元用于偿还孟某甲所欠俎某的欠款。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郑某、俎某二人退赔王某甲15000元,退赔王某丙40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全案其他证据材料:办案说明、协议书、收到条、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24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俎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颜 珺审判员 杨 明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