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刑初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01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新疆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新疆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天一小区门口以2500元的价格向胡跃刚出售白色可疑晶体状物一小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民警当场查获的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有6克是毒品,4克是高料,应按纯毒品数量计算,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天一小区门口将正在以2500元的价格向胡跃刚出售白色可疑晶体物状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当场从胡跃刚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物一小包、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500元。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物,净重1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资属公安部门采取的侦查手段。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身份资料、证人胡跃刚、蒋洪团、赵梦婷的证言、发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90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2001)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2006)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本丙胺而向他人贩卖,贩卖毒品数量为10克,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属前科劣迹,量刑时可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定罪量刑的毒品数量是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故意和实际交易毒品数量为10克,以此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在毒品中有少量掺假行为,要求按纯毒品数量计算,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本案缴获的毒品甲基本丙胺10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明才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