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中民终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全青与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吴全青,赵建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号。法定代表人:侯克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振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全青。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建壮。上诉人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法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与山东宏恒达防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瑞明蓝湾小区防水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作为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全权处理瑞明蓝湾防水工程,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将瑞明蓝湾工程2号楼1单元501室抵顶给原告,后原告在房屋中介处将房屋卖给第三人赵建壮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赵建壮给付原告99644元后,三方签订了(以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吴全青为乙方,赵建壮为丙方)抹账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同意为乙方和丙方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提供可抵账的房源,并按规定办理房源过户,按揭贷款和房屋的一切手续。二、乙方同意将本公司欠其工程款515356元的工程款项抵甲方的瑞明蓝湾小区(2)楼(1)单元(501)的房源,房款总额为515356元,本公司按照515356元抵顶给乙方,并同意此房源产权办理到丙方名下。三、丙方同意接受乙方顶抵的房屋,并同意履行与房屋相关的手续,同意提供有效的贷款资料,并同意将购房款通过甲方交给乙方。抹账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款19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转让款325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第三人赵建壮购房、借款的有关资料,资料可以证明第三人与本案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交付了首付款,并在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办理了按揭合同,并且按揭款已转入了被告账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山东宏恒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部分工程款以房屋顶抵,原告无论按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的全权委托人还是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原告在抵顶房屋过程中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未损害被告方和山东宏恒达公司的利益,对此约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认可后并确定了房源、抵顶房款标准,双方债务进行了抵销,也可理解为自此双方之间所抵顶工程款应视为被告完成单独支付,原告购买该房取得了该涉案房产的请求权,对该请求权原告有权处分。后原告又通过房屋中介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属于债权转让,即原告将该房产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交付部分款项,也是原告处分房产请求权应获利益;三方签订的抹帐协议即是对以房抵款申请的补充,确定具体的抵款数额,同时也是第三人实现从房产请求权至房产所有权的方法。原被告的抵房申请与抹账协议约定的数额双方并不冲突,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交付部分现款后,即提供资料向银行申请按揭,现第三人抹账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已全部交付账户,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未能将全部款项给付原告对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系以房抵工程款,起因虽为山东宏恒达防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本案中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已并非施工合同,被告以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内容进行抗辩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内部账务处理的规范与否取决于多种因素,财务处理依据的是凭证和原始单据并进而运用会计理论来进行,而本案中抹账协议即为凭证中的一种,凭证与财务科目有先后关系,并非科目决定凭证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以财务处理体现工程款而非房屋转让款的辩解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建壮在已履行完抹账协议后约定的义务,因此赵建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全青房屋转让款325356元及利息(以32535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赵建壮不承担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由被告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山东宏恒达防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由宏恒达公司承担,不应为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防水工程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实际工程欠款数额,且被上诉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全青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被上诉人是抹账抵房协议中的当事人。二、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未提起反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三、本案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两个法律关系,涉案《抹账抵房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上诉人未将第三人交付的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建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房款。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抹账抵房的协议书》,被上诉人作为该协议书的乙方,依据该协议书,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房屋款,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房款。本院认为,涉案《抹账抵房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房屋交接,原审第三人赵建壮也依照约定办理了按揭贷款,且购房款已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房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诉讼保全费2147元,由上诉人山东瑞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