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金斗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第三人李炳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斗,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李炳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76号原告:李金斗,男。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负责人:张大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航,男,保险公司职员。第三人:李炳奎,男。原告李金斗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柳河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第三人李炳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3月14日以第三人李炳奎之名在被告柳河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为我所有的吉EEX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5月30日17时40分我驾驶该车辆在罗通山镇水洞村西1公里处与石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某某、闯某某二人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李金斗是酒后驾驶,不同意赔偿。第三人述称:车是用我的名上的保险,投保的数额为医疗费是1万元,死亡伤残是11万元。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吉EEXX**号长安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尹某,2013年9月8日,尹某将该车辆卖给张树胜,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2014年3月张树胜又将该车辆卖给原告李金斗,亦未办理转籍手续。2014年3月14日,原告李金斗在被告柳河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为吉EEXX**号长安牌轿车投保交强险,因未带身份证,遂以第三人李炳奎之名办理,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2014年5月30日17时40分许,原告李金斗酒后驾驶吉EEXX**号长安牌轿车沿罗通山镇水洞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水洞村西1公里处时,与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及石某某载乘的闯某某受伤(分别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金斗现已赔偿石某某和闯某某经济损失各10万元。被告柳河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现以原告系酒后驾驶为由拒绝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2份(病案号:PT22490与病案号:PT224910)证明闯某某、石某某住院的事实;2、吉林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闯某某、石某某住院分别花费16484.27与48683.75元;3、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石某某、闯某某的伤残等级;4、(20015)柳刑初字第97号判决书一份;5、事故认定书一份;6、保单2份,保单发票1张;7、尹某与张树胜卖车协议一份。8、张树胜出庭证实其从尹某处购买吉EEXX**号车,后又卖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李金斗在被告柳河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赔偿。现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李金斗作为实际车主和责任人先行对受害人闯某某、石某某进行了赔偿,现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对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系酒后驾驶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闯某某、石某某住院分别花费医疗费16484.27、48683.75元,被告应当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闯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9242.42元,先后共住院14天,误工费为1247.12元、护理费为1520.26元;石某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6969.68元,住院17天,误工费为1541.36元、护理费为1846.03元,石某某精神抚慰金可按2万元保护。以上闯某某、石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366.87元(以上赔偿标准为2014年度相关赔偿标准),被告应当在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李金斗要求被告柳河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斗经济损失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铭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