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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洋洋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洋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刑初10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洋洋,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衲河市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齐齐哈尔衲河市同义镇广义村*组。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洋洋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洋洋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洋洋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九龙山公园溜达时发现被害人吴珊珊,遂产生抢其钱的想法。随后赵洋洋尾随吴珊珊行至九龙山公园第五个山包处,趁吴珊珊不备,抢其挎包未果后,从后面勒住其脖子,抱住其身体,在吴珊珊的激烈反抗中,赵洋洋将其推倒在平台下面的台阶处,亲其脸部、颈部,摸其胸部、臀部、阴部,随后将吴珊珊挎包抢走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装有人民币3400余元、黑色HTCE8直板触屏手机(手机卡号为1593055****)一部、吴珊珊身份证及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珊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证: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猥亵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洋洋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洋洋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九龙山公园溜达时发现被害人吴珊珊,遂产生抢其钱的想法。随后赵洋洋尾随吴珊珊行至九龙山公园第五个山包处,趁吴珊珊不备,抢其挎包未果后,从后面勒住其脖子,抱住其身体,在吴珊珊的激烈反抗中,赵洋洋将其推倒在平台下面的台阶处,亲其脸部、颈部,摸其胸部、臀部、阴部,随后将吴珊珊挎包抢走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装有人民币3400余元、黑色HTCE8直板触屏手机(手机卡号为1593055****)一部、面值200元一张的购物卡五张,计1000元、吴珊珊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珊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证: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受理情况及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经过。证人王继全、王春荣证言,证实王继全的二中校服在2015年7月底8月初的时候在自家的楼道里丢失。证人吴琼证言,证实其身份证在石家庄丢失的事实。证人赵鹏、何会南、刘岩证言,证实与被告人赵洋洋一同上网,被告人赵洋洋用的是吴琼的身份证登记的事实。被害人吴珊珊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8日下午,我在九龙山的第五山包处,被一个穿校服的男的用手勒住了我的脖子,抱住我,将我手里的挎包抢走,我的挎包里有手机、卡包、钱包、耳机包、两袋用信封装的钱,我看见那个男的大概是20多岁,长的挺小的,嘴角有个挺明显的痦子,上身穿的是黑色半袖,手里拿件校服上衣,下身是深蓝色的运动鞋,网面的,当时我受伤了,两个膝盖都有淤青。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鉴证标的的HTCE8型手机鉴证金额为1400元。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吴珊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九龙山公园第五个山包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资料,证实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辨认。被害人辨认视频,证实被害人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指认犯罪地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洋洋在网吧上网的事实。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13、被告人供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中午1点左右,我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九龙山公园溜达时发现被害人吴珊珊,遂产生抢其钱的想法,在第五个山包处,我趁其不备从身后抱住她的腰,后来我就开始抢她的包,抢完之后我就跑,我在包里拿出一共是2750元现金,然后就把包扔了,至于包里有什么我就不知道了,我抢的钱买衣服花了一部分,剩下的就打车、吃饭、坐火车、上网吧花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猥亵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洋洋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洋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洋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屈文君代理审判员  金哲宇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东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