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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申灵平与伍永聪、谷爱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灵平,伍永聪,谷爱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申灵平,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火厂坪镇龙环村五星组,现住邵东县火厂坪镇红星路。委托代理人李爱国,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永聪,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鹿岐居民委员会*组,身份证号4304811975********。被告谷爱花,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伍永聪之妻,身份证号430481197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9号。负责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灵平与被告伍永聪、谷爱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衡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灵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伍永聪、谷爱花、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灵平诉称,2015年9月13日23时45分许,被告伍永聪驾驶被告谷爱花所有的湘D8N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40线285KM地段时,撞伤行人即原告申灵平。交警认定被告伍永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申灵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湘D8N1**号车在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申灵平医药费、取内固定物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9567.71元。庭审中,原告申灵平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164231.81元。被告伍永聪、谷爱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3时45分许,被告伍永聪驾驶被告谷爱花所有的湘D8N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40线285KM地段时,撞伤行人即原告申灵平。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永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申灵平在横过公路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伍永聪与被告谷爱花系夫妻关系。事发后,原告申灵平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7051.03元(含门诊治疗费);在正大邵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4343.83元(含门诊治疗费);在邵东县中医医院和邵东县火厂坪中心卫生院用去门诊治疗费624.85元;以上原告申灵平共计用去医疗费42019.71元。2016年1月12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申灵平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6个月(含取内固定物误工日),专职一人护理2个月,加营营养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6000元;择期行右额部瘢痕修复术,预计医疗费1000元。原告申灵平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10元。原告申灵平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发生事故前,原告申灵平在湖南东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其父申菊秋所有的位于邵东县火厂坪镇红星路的房屋内达一年之久。原告申灵平之子申宇泽(2007年7月1日生)、申宇康(2009年4月16日生)系其被抚养人。原告申灵平之子申宇泽、申宇康现在邵东县火厂坪镇中心小学读书,并与原告申灵平一起居住生活。被告伍永聪巳垫付原告申灵平医疗费36000元。湘D8N1**号车在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庭审中,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伍永聪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工作证明、居住依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谷爱花虽系湘D8N1**号车的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均衡被告伍永聪与原告申灵平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被告伍永聪承担80%的责任、原告申灵平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湘D8N1**号车在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伍永聪与原告申灵平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申灵平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申灵平主张的医药费42019.71元、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及瘢痕修复费1000元(系必然发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鉴定费51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168.5元(18335元/年×10年×10%+18335元/年×2年×10%÷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灵平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考虑其伤情及转院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原告申灵平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确认600元(10元/天×60天);原告申灵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申灵平主张的误工费偏高且计算天数有误,参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认14881.2元(124.01元/天×120天);原告申灵平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6660.6元(111.01元/天×60天)。以上原告申灵平损失的共计为149980.01元[医疗费部分为52119.71元(42019.71元+7000元+2500元+600元)、伤残赔偿部分97350.3元(53140元+20168.5元+500元+14881.2元+6660.6元+2000元)、鉴定费510元],由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灵平损失107350.3元(10000元+97350.3元);原告申灵平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42119.71元(52119.71元-10000元)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10元鉴定费,共计42629.71元,由被告伍永聪按80%的责任赔偿34103.77元,原告申灵平按20%的责任自负8525.9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灵平损失107350.3元。二、由被告伍永聪赔偿原告申灵平损失34103.77元。三、驳回原告申灵平要求被告谷爱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伍永聪垫付36000元,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抵扣被告伍永聪应赔的34103.77元后,由原告申灵平领取105454.07元,被告伍永聪领取1896.23元。本案受理费用500元,由被告伍永聪承担400元,原告申灵平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