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字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舒永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舒永花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字73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小东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桂亮,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永花,农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小东庄村委会)与被告舒永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东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东庄村委会诉称,原告经履行相关程序,决定收回包括该被告居住房屋及附属院落之下的宅基地在内的小东庄村的全部宅基地,但该被告借故迟迟不履行腾房、交地义务。原告依法向被告舒永花发出了腾空并交还宅基地的通知,要求其履行自身义务,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内4区57号的宅基地腾空,并将该宅基地交还原告。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津政函(2010)107号文件4页,拟证明原告小东庄村被列入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工作范围,原告收回村民宅基地统一安置,进行示范小城镇建设。二、津政函(2010)18号文件4页,津发改城镇(2013)250号文件2页,拟证明东丽区以宅基地换房建设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建设项目,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天津市发改委批准,因建设需占用原告的土地。三、小东庄村委会公告1页、小东庄村撤村户表决书2页,拟证明原告经征询村民意见,绝大部分村民同意交回村集体土地进行整合征用,撤村建居。四、2013年东丽区人民政府第60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页、东丽城建办(2013)22号文件11页,拟证明因军粮城示范镇二期建设,需占用原告小东庄村土地,收回农民宅基地有相应补偿方案。五、村民房现状调查表1页,拟证明被告占用的宅基地的坐落、建筑物情况。六、腾空、交还宅基地通知1页,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腾空、交还占用的宅基地。被告舒永花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永花系原告村民。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小东庄村4区57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落由被告舒永花居住使用。2010年8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下发津政函(2010)107号《关于同意中塘镇等九个镇开展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工作的批复》的文件,原则同意包括新立街在内的九个乡镇开展以宅基地换房方式建设示范小城镇的试点工作。2011年2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下发津政函(2011)18号《关于同意军粮城镇等四个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开展二期项目建设的批复》文件,原则同意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开展二期项目建设。2013年3月26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津发改城镇(2013)250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南部安置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同意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南部安置区建设项目立项。2013年4月20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联名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提请审定新立街道东大桥村、小东庄村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请示》,拟定小东庄村的征地范围包括:东至军粮城李家台村,南至津塘公路,西至东大桥村集体土地,北至津滨高速公路,占地2872.9亩。2013年4月20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召开的第60次区长办公会议,原则同意上述请示内容。2013年6月28日,原告组织村民进行整体撤村户表决,全村1245户,参加表决1245户,占总数的100%。其中同意整体撤村的1216户,同意率97.7%。2013年7月3日,原告发出公告,将上述表决内容告知全村村民。2015年秋,被告舒永花对其居住房屋及宅基地数据进行确认。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腾空、交还宅基地通知》,通知载明“小东庄村经履行相关程序,决定收回包括你居住的房屋及附属院落之下的宅基地在内全部宅基地,请你于接到本通知后的三日内将你使用的宅基地腾空并交还我村委会”。但被告未按该通知执行。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诉争宅基地属于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为进行“以宅基地换房的示范小城镇建设”,需要使用诉争宅基地,且已合法履行了报批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被告实际占用诉争宅基地,未按期拆除涉案地上物交还宅基地使用权,妨碍了原告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永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小东庄村4区57号的宅基地腾空,并将上述宅基地交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舒永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