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0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原告董保潼与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保潼,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一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1936号原告:董保潼。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一厂。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原告董保潼与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保潼,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一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保潼诉称,本人在2013年底调出沈阳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一厂,在本厂工作35年,其中厂方没能把所应交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交齐,要求我们个人全部垫付。至今已近两年,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2013年12月份以前的养老保险39348元、医疗保险7667元,支付拖欠1998年10月至2000年12月工资49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一厂辩称,被告所述不属实,工资是承包之前的工资,承包是2000年之后的事情。数额是从单位财会处查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保潼1978年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从被告处离开。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部分养老、医疗保险。2014年1月4日,原告将养老、医疗保险统筹部分交到被告处,用于补缴保险。养老保险单位统筹部分为39348元,医疗保险单位统筹部分为7667元。被告拖欠原告在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在仲裁范围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在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将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单位统筹部分予以了垫付,且被告对原告垫付的款项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被告予以否认,本院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对是否拖欠工资予以核实,但被告没有给予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一厂返还原告董保潼垫付的养老保险单位统筹部分39348元;二、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一厂返还原告董保潼垫付的医疗保险单位统筹部分7667元;三、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一厂给付原告董保潼(1998年10月至2000年12月)工资491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一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