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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撤销上述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已判决)经预谋,于2014年11月20日下午,由王某约被害人李某至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元和宾馆312房间开房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随后赶到该房间,威胁被害人李某欲将此事告知王某家属,继而向被害人李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以私了此事,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未能得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已判决)经预谋,于2014年11月20日下午,由王某约被害人李某至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元和宾馆312房间开房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随后赶到该房间,威胁被害人李某欲将此事告知王某家属,继而向被害人李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以私了此事,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有有罪供述记录在卷。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经其提议,由其将被害人李某约至宾馆房间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张某赶至该房间,以告发其与被害人李某为由相威胁,敲诈被害人李某。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约其至元和宾馆,其和王某刚进宾馆房间后不久,被告人张某(经辨认)就进入房间,以其和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相威胁,要求其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的情况。5、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有提取笔录、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路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