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州执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谭顺华与张泽海、赵群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顺华,张泽海,赵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751号申请执行人谭顺华,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张泽海,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赵群,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谭顺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泽海、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谭顺华未按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谭顺华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泽海、赵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泽海、赵群与申请执行人谭顺华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泽海、赵群于2016年1月1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谭顺华60000元,余款12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谭顺华同意暂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1800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60000元,被执行人张泽海、赵群尚欠申请执行人谭顺华12000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