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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周利群等与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群,罗玲,宋凯明,宋雨恬,宋宣漫,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周利群。委托代理人罗姣,系原告周利群之女。原告罗玲。委托代理人宋凯明,系原告罗玲之夫。原告宋凯明。原告宋雨恬。法定代理人宋凯明,系原告宋雨恬之父。原告宋宣漫。法定代理人宋凯明,系原告宋宣漫之父。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代表人罗桂华,系该组组长。原告周利群、罗玲、宋凯明、宋雨恬、宋宣漫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周利群的委托代理人罗姣、原告宋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的代表人罗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利群、罗玲系被告组世居村民,原告罗玲系原告周利群之女,两原告一直与罗立军(现已过世)共用一家庭户头(罗立军系原告周利群之夫),并在被告组承包了责任田土,并履行了村民义务。2011年6月21日原告罗玲与宁乡县资福乡七星村烂门楼组的村民原告宋凯明登记结婚,原告宋凯明系原告罗玲家的上门女婿,其户口于2012年4月6日迁入被告组,原告罗玲分别于2013年7月8日生育原告宋雨恬,2015年11月3日生育原告宋宣漫,原告宋雨恬、宋宣漫出生后随原告罗玲落户于被告组。2015年7月16日,被告组土地因宁乡大道北延线建设需要被征收,与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获得征收补偿4441548.4元,扣除养老保险为征地补偿款的10%后,实际获得金额为4041164.4元。根据被告在村口公示的分配方案,起征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组就石家铺(子)小组征地补偿款制定的分配方案是按在组人口数(119人)计算,119人中就包括了五原告。现因五原告所在户头中的罗姣、颜煜晗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故非分配方案中的5人(周利群、罗玲、宋凯明、宋雨恬、宋宣漫),根据规定应把另案处理的罗姣、颜煜晗计算在分配的人口中,按121人计算进行分配,依该分配方案五原告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共计166990.26元。但被告以五原告所在户头中的罗姣、颜煜晗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并冻结了起诉标的对应的款项,所以对五原告本应当分配的征收款强制不分。五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五原告征地补偿款166990.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利群、罗玲系被告组世居村民,原告罗玲系原告周利群之女,两原告一直与罗立军(现已过世)共用一家庭户头(罗立军系原告周利群之夫),并在被告组承包了责任田土、履行了村民义务。2011年6月21日原告罗玲与宁乡县资福乡七星村烂门楼组的村民原告宋凯明登记结婚,原告宋凯明系原告罗玲家的上门女婿,其户口于2012年4月6日迁入被告组,原告罗玲分别于2013年7月8日生育原告宋雨恬、2015年11月3日生育原告宋宣漫,原告宋雨恬、宋宣漫出生后随原告罗玲落户于被告组。2015年7月16日,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后,被告组召开组上村民大会,制定了分配方案,按每人34779元分配到户(其中每人留存集中使用款5509元,每人已实发29270元)。现因五原告所在户头中的罗姣、颜煜晗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未对五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发放而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婚证、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款分配方案、分配明细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利群、罗玲、宋凯明、宋雨恬、宋宣漫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权利,即应同等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4779元(其中每人留存集中使用款5509元,每人已实发29270元),虽然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已将五原告列入分配明细表,但因原告户头其他两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并进行了财产保全而拒绝向五原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其行为侵害了五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现五原告诉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66990.26元,自愿放弃6904.74元,即每人自愿放弃1380.9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涉及到其中每人5509元的集中使用款,被告并未实际发放到村民手中,故对原告亦应留存集中使用款,原告实际应分得的补偿款为每人27889.052元(29270元-1380.9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向原告周利群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7889.052元;2、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向原告罗玲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7889.052元;3、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向原告宋凯明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7889.052元;4、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向原告宋雨恬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7889.052元;5、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向原告宋宣漫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7889.052元;以上合计139445.26元,限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周利群、罗玲、宋凯明、宋雨恬、宋宣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