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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一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万宏生与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宏生,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人: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280号原告:万宏生,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丁辰,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发电厂旁)。法定代表人:尹淑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万宏生诉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宏生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摆渡车)工作。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每月工资1800元,试用期满,每月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等按被告工作分配制度和原告劳动贡献确定。2014年11月8日12点多,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因开关失灵,导致左腿被及其挤压受伤,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入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在原告因工伤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并给付生活费共计14240元。2015年1月23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同年6月29日经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同年10月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原告因工受伤前,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等社会保险,2014年12月被告突然终止为原告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拖欠社保费用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裁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116117元(医疗费3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43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20元、已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14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摆渡车岗位工作。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每月工资1800元,试用期满,绩效工资等按被告工作分配制度和原告劳动贡献确定。2014年11月8日12点多,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因开关失灵,导致左腿被及其挤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入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3天。2014年12月1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休3月;2、定期复查(每月复查);3、2周后拆除支具,适当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2015年3月3日,医嘱续休两个月,2015年5月4日,医嘱续休二个月。在原告因工伤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并以生活费名义给原告发放了14240元。2015年1月23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6月29日经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同年10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在原告因工受伤前,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等社会保险,2014年12月起,原告的工伤等社保缴费记录处于欠费状态。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5年10月26日,万宏生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之前为万宏生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391元。2014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书、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职工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书、劳动合同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保中心查询单、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万宏生在单位上班期间构成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为玖级,其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万宏生住院23天,出院后医嘱建休7个月,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为8个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月工资数额的事实,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法院可以直接推定原告该主张成立,即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故万宏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5600元(3200元/月×8月=25600元),扣除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4240元,还应当支付11360元。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玖级伤残为10个月。由于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万宏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20元(4382元/月×10月=43820元)。由于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已经为万宏生购买了工伤保险,故万宏生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应按法律规定向其他相关部门申请或主张。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宏生停工留薪期工资11360元;二、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宏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20元;三、驳回原告万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杏代理审判员 林    辉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