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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宋文波与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波,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77号原告宋文波,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红军大道。法定代表人袁品中,经理。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负责人李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毅,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袁甜甜,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习水县。原告宋文波诉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公司)、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被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毅、袁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波诉称:我驾驶杨有剑所有挂靠于被告鸿星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贵CU70**号的士车在赤水市丹霞金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将袁泽明致伤。我为袁泽明垫付医疗费36050.32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将该款理赔给我,因提供了被告鸿星公司法人袁品中账户(025500120********),理赔款到袁品中后被被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划走充抵被告鸿星公司的贷款,我多次找被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保险赔付款36050.32元。被告鸿星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辩称:保险公司理赔对象为被告鸿星公司,被告鸿星公司与我行发生借贷关系,并签订有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扣划被告鸿星公司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当得利系被告鸿星公司,原告应向被告鸿星公司主张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文波系贵CU70**号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鸿星公司,被告鸿星公司将该车辆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宋文波驾驶贵CU70**号车辆与袁泽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袁泽明垫付了医疗费,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理赔款36050.32元,该款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汇入被告鸿星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赤水市支行的账户(02550012********)。被告鸿星公司(借款人)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贷款人)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第八条8.1.2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贵州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8.1.3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驶抵销权的,借款人异议期间为七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2015年6月25日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将被告鸿星公司账户(02550012********)存款扣划偿还贷款。2016年1月5日,原告宋文波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系被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车辆管理合同、(2015)赤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书、行驶证、证明、汇款凭据、保险计算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借款合同、扣划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构成的要件是: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利无法律上和合同上的原因。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将原告应获得的争议款汇入被告鸿星公司账户(02550012********),被告鸿星公司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宋文波,被告鸿星公司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鸿星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鸿星公司返还争议款36050.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星公司与被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签订有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行使抵销权,将被告鸿星公司开立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或贵州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贷款,如有异议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由被告鸿星公司提出,被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扣款并未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返还争议款36050.3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鸿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文波36050.32元。二、驳回原告宋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