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孙自标、张兵与孙海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标,张兵,孙海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78号原告孙自标,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生,住肥西县。原告张兵,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法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飞,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生,住肥西县。原告孙自标、张兵诉被告孙海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自标、张兵委托代理人李法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自标、张兵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共同合伙以肥西县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染坊分公司(该分公司系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名义,承包了美的、飞宇公司的建设工程。所有工程均已结算。被告收取了工程款后,拒绝在合伙经营的账上签名认可。根据工程的收入和支出,俩原告应得利润约为70万元(其中孙自标应得约35万元、张兵应得约35万元),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应得的合伙经营利润约7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清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海飞辩称:在成立劳务公司期间我和两原告之间有合伙关系,现在已经没有合伙关系了。关于本案的工程,我和两原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项目是我承接的,两原告在帮我做,一个管理现场,一个管理财务。涉案工程的账目在两原告手里,大部分工程已经审计结束,还有一个围墙的工程没有审计,钱已经拿的差不多了。原告孙自标、张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张兵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股东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为合伙人、合伙经营的项目及合伙比例,被告是两股,两个原告各一股,后来在工程期间,被告和两原告都是按照此协议做后续工程的,后来所做的工程就没有另起协议;4、被告收取工程款的证明(收入总额)复印件,证明合伙经营的工程款收入、工程款已经由被告收取,工程款的各项税款、管理费均已付清,第一个美的中央空调合肥基地项目回收区土建增加工程,决算价2322308.59元;第二个美的中央空调合肥基地项目挡土墙临时围墙工程,项目总收入983547.38元;第三个美的中央空调合肥基地项目回收区土建工程,决算金额是1196091.77元;第四个是设备基础项目收入,决算是66000元;第五个停车位项目是20000元;第六个挖掘机台班收入,被告收了118800元,原告张兵收了92640元,总计211440元;第七个桃花镇墓地工程,三个人已经决算过了,两原告得111124元,这个原被告双方已经签字认可合伙了;第八个是飞宇公司的围墙工程(包括挡土墙和值班室),我们支出金额是240万元,账目是折本了。5、经营合伙工程的各项支出明细表(支出总额6249710元),证明分项工程的支出明细,合伙经营项目工程的支出总额,与收入两比确定的利润是949677元,被告应得两股,两原告各一股,两原告应分得237419.25元;6、美的中央空调合肥基地项目回收区土建增加工程的补充协议、告知函、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三个人合伙做该工程,孙自标作为合伙人签订的协议;7、八个项目中孙海飞签署的三个项目的前期支出款项的合伙关系的确认,证明三个人作为合伙关系完成美的的三个项目。孙海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但这仅针对安徽金钟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合伙,与其他项目无关;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这八个项目都不是合伙,都是我自己做的工程,两原告只是一个帮我管现场,一个管财务,其中桃花镇墓地工程我们双方都已经结算过了,这个是合伙我认可,当时应分的钱都给会计张兵了;对证据材料5这个账我不知道,财务是张兵,所有的账都是他们管的,账也肯定不对;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对应的大合同是我签的,当时我不在合肥,孙自标的委托书是我办的,但孙自标只是我的员工;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这个只能证明我们双方对工程的对账,不能证明双方有合伙关系。孙海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法人授权委托书(2011.11.15)复印件,证明美的的回收区项目是我代大柳塘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我本人做的项目;2、美的临时围墙挡土墙工程投标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工程是我个人以公司名义承接的;3、美的回收区土建增补工程投标总报价复印件、证明该工程是是我个人以公司名义承接的;4、说明复印件,证明美的的几个项目跟孙自标无关;5、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大柳塘公司把24万元转给孙自标,让他付公司欠农民工的工资,他没有支付。孙自标、张兵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有异议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委托书不是原件,这份证据材料证明该工程是大柳塘公司承建的,被告只是代理人,不是他私人承包的工程;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有异议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不是原件,且只能证明该工程是大柳塘公司承建的,被告只是代理人,不是他私人承包的工程;对证据材料3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投标,不能证明合同是他签订的,投标单位是大柳塘公司,不是孙海飞,被告也只是代理人,不是他私人承包的工程;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说明在形式上应当是撤销函,公章是伪造的,也没有载明日期,这个内容所说的也不是事实,案涉工程都是孙自标亲自参与的,法定代表委托人也不是法律概念,在必要的时候,我们也要追究行为人伪造公文印章的法律责任;对证据材料5的付了24万元这个事实无异议,但是该事实恰恰证明大柳塘公司认可暖通公司的所有工程都是原被告三个人合伙干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4万元是怎么分配的都不知道。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证如下:原告孙自标、张兵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的来源、形式、收集手段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证据材料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三人合伙施工的工程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4、5从内容上均系原告单方声称,被告否认原告声称的内容,且证据材料中没有工程合法当事人的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材料6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孙自标虽然在补充协议上作为大柳塘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但不能证明孙自标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大柳塘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授权孙自标签署投标文件,但也不能证明孙自标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不能证明该授权书与原告诉称的工程有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7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声称的三人合伙承包诉称工程及工程产生利润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当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时限,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均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5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转款是事实,真实性本院确认,但转款虽然属实,却不能说明给付的是被告声称的欠付农民工工资。依据前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合伙承包的美的公司回收区土建工程系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施工;二、原告诉称的合伙工程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举证证明,本案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合伙共同承建了美的公司与飞宇公司的建设工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中的补充协议证明了原告诉称的美的公司工程系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合伙共同承包了原告诉称的工程,也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收取以及工程款的收入、支出数额,更不能证明工程是否产生利润以及利润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自标、张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孙自标、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蕙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