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刑初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翁某甲与妻子陈某因家庭纠纷,在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岙面路17弄22号-1家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翁某甲强行将被害人陈某驱赶出家门,并用双手推被害人陈某,致其后脑部位碰撞房屋墙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脑挫伤及颅内出血、枕骨骨折、左枕部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翁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翁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家庭暴力告诫书、谅解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翁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因婚姻家庭纠纷激化引发,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