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恒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华、徐爱连、涂永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华,徐爱连,涂永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恒民初字第86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冬平,该行职工。被告:胡华,男,汉族。被告:徐爱连,女,汉族。被告:涂永贵,男,汉族。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华、徐爱连、涂永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徐爱连、涂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胡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4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期满后,被告胡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82572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涂永贵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华、徐爱连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被告涂永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华签订的(2011)新农联社个借字第XXXXXX28号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法律依据;2、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涂永贵签订的(2011)新农联社高保字第XXXXXX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胡华、徐爱连、涂永贵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胡华与被告徐爱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12年1月19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华、徐爱连、涂永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胡华与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1)新农联社个借字第XXXXXX2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即归还之日为2013年1月11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47‰,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循环使用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涂永贵签订了(2011)新农联社高保字第XXXXXX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月19日,被告胡华再次申请用信额度为200000元,原告向被告胡华发放借款200000元,期限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1日,月利率为8.747‰,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胡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1日最后一次给付利息),余欠借款本金182572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涂永贵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华、徐爱连、涂永贵偿还借款本金182572元及余欠利息。另查明,被告胡华与被告徐爱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胡华、涂永贵于2011年1月21日分别与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胡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涂永贵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爱连与被告胡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华、徐爱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2572元及余欠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015年9月1日之前结欠的利息一并还清);被告涂永贵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恒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