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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9月6日15时许,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租住处容留金某乙、权某、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另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权某、金某甲、金某乙、郑某的证言,(1999)大刑初字第221号、(2005)李刑初字第109号、(2008)胶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针对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媛媛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