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执民字第3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浙江横箭铁合金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万荣电热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横箭铁合金有限公司,丹阳市万荣电热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3430-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横箭铁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海林,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市万荣电热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吴红芳,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浙江横箭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万荣电热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294342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诉讼费用人民币50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丹阳市万荣电热材料厂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600元,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5600元;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丹阳市万荣电热材料厂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吕常公路北侧建筑面积为1215.31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和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建筑面积为1267.01平方米的房屋以及江苏省吕城镇吕纺路北侧建筑面积为645.74平方米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对上述房地产予以强制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343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