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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剑与被执行人王雪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剑,王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21执32号申请执行人:海剑,男,回族,出生于1983年10月9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王雪梅,女,满族,出生于1975年1月16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雪梅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46484.3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雪梅应负担的执行费597.26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雪梅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杨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