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妥志德与宁夏佳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妥志德,宁夏佳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妥志德,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佳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法定代表人宋学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妥志德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妥志德、被上诉人宁夏佳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妥志德在原告处购买房屋一套,价值288974元,已交首付46334元,公积金贷款200000元,尚欠42640元。2012年6月18日,双方就剩余欠款达成协议,约定于2012年9月18日还清。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一个月未能偿还,原告有权办理退房手续,并向被告收取借款金额20%的罚息。后被告偿还10640元,剩余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便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实际接收并使用该房屋后,拖欠原告房款42640元,在偿还了10640元后,剩余32000元拒绝支付。庭审中,被告辩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退房,但未申请就该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其所举证据亦无法证实该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就房屋验收、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未就其约定罚息主张权利,同时其主张从2012年9月19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故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2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妥志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佳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佳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妥志德负担。宣判后,妥志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瑕疵。(一)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交付房屋后三个月内给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在一审笔录中记录该事实;(二)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和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当时一审法院的办案法官答应对该案进行调解,但事后并未调解而作出了判决。上诉人希望能调解处理本案就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上诉人认为该案程序有瑕疵;(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欠条(保证书)是复印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认定有异议,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将上诉人的意见记录在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证据不应采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夏佳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妥志德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妥志德与被上诉人宁夏佳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妥志德购买的被上诉人宁夏佳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吉县阳光福苑小区6-3-301室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妥志德称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在一审中提供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和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在等待原审法院办案人员对该案调解的情况下未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鉴定,但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在二审中也未提出该请求,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主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妥志德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交付房屋后三个月内给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因被上诉人宁夏佳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19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妥志德,并且其已对该房屋装修入住。合同的主要内容已实际履行,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妥志德所称的被上诉人宁夏佳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保证书,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妥志德在一审、二审中对保证书记载的拖欠被上诉人房屋款32000元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认定不影响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款。并且其主张对该证据认定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妥志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妥志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马 萍审判员 米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儒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