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刑初6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前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CP2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原鹤大公路由牡丹江向五林方向行驶至五林镇庆丰村木线厂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出道路,造成同乘的被害人陈某某(男,56岁)当场死亡,被害人郑某某、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郑某某、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人民币1800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0000元,以上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驾���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王某甲、郑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案发后被告人忙于抢救伤者,委托他人代为报案,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形,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滕秀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