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孟召文与苏成立、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文,苏成立,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孟召文,男,1966年10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6********,汉族,工人,住睢宁县高作镇石墩村**号。委托带人陈艳秋,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成立,职业不详。被告苏莉,职业不详。原告孟召文与被告苏成立、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成立、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召文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苏成立因承建高作农贸市场之需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苏莉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被告约定,原告如购买被告苏成立承建的房屋,到时借款折抵购房款,并将其中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后因房屋未实际购买,被告将2万元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剩余借款,被告苏莉于2011年3月14日又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被告苏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偿还2000元。至今尚欠6.8万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成立偿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被告苏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成立、苏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苏成立向原告孟召文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苏莉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和期限。因原告孟召文与被告苏成立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房屋,并将借款中的2万元作为购房预付款,后因原告未购买被告承建的房屋,被告苏成立在出具上述借条不久后将2万元返还给原告,剩余7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偿还2000元,余款6.8万元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6.8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成立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要,被告苏成立偿还部分借款后,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6.8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莉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和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成立追偿。被告苏成立、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孟召文借款人民币6.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6.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成立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苏成立、苏莉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林代理审判员 许春成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