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张振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455号原告张志强,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振强,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张振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在本院未向被告张振强送达,原告于2016年元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张振强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强撤回对被告张振强的起诉。原告张志强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继续审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