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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范爱英与支现军、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爱英,支现军,张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范爱英,女,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市民。被告支现军,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海霞,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爱英诉被告支现军、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和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芳、被告支现军、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爱英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运输汽车,因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好邻居,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却不讲诚信,不按时履行还款协议。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范爱英借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现军、张海霞辩称,借原告款7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原因不是原告所述。双方原来想合伙搞运输,后原告不想再合伙应退其的合伙入股款。不管是借款还是其他款项被告都认可,也应该给付原告7万元,但是被告确实还过原告部分款,且被告现在也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支现军、张海霞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张海霞和支现军夫妻向范爱英借款柒万元整。借款人:张海霞支现军。2015年5月6日,被告支现军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支现军借到范爱英现金,还款方式为每月七号还现金伍仟元整,如果违约,范爱英有权扣押支现军现有车辆。还款协议上有见证人签字和支现军的签名。之后,被告却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范爱英借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范爱英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2、还款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现军、张海霞辩称,其曾还过原告部分款,具体还了多少钱不清楚。但被告对其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现军、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爱英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20元,共计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支现军、张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兴军审判员  崔 瑛审判员  贾长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