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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生借款合同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69号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伦市海伦镇向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曲士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华,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荣社主任,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赵生,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伦信用社)与被告赵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华、被告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伦信用社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赵生向原告海伦信用社贷款47000.00元,月利率10.35‰,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利率。贷款到期后原告海伦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赵生仍未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赵生偿还贷款本金47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生承认原告海伦信用社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原判决如下:被告赵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的利息7260.97元(借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10.35‰计算,逾期借款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26元,由被告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