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与黄长娣、吴锡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黄长娣,吴锡强,吴锡杨,吴汉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板芙大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66821066-5。负责人:李明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吴静君,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黄长娣,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锡强,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锡杨,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被告:吴汉丽,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板芙支行)诉被告黄长娣、吴锡强、吴锡杨、吴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板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吴静君,被告吴锡杨、吴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娣、吴锡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板芙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农商行板芙支行与借款人吴北申、抵押人吴北申、黄长娣及保证人黄长娣签订了“中农信(板芙)高抵借字[2013]第0030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农信(板芙)保字[2013]第030号”的《保证合同》,并约定如下:(1)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一百壹拾万元整;(2)贷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4)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吴北申及黄长娣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东路××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中府国用(2013)第300001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65号】为吴北申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板芙支行与吴北申及黄长娣于2013年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农商行板芙支行依约于2014年1月16日向吴北申发放贷款壹佰壹拾元整(借款借据:20020149900291183),年利率6.9%,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吴北申及黄长娣一直未清还债务。吴北申于2014年12月18日因病死亡,黄长娣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锡强、吴锡杨、吴汉丽作为吴北申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黄长娣、吴锡强、吴锡杨、吴汉丽尚欠贷款本金1000132.62元,利息(含复息、罚息)18513.60元,本息1018646.22元。请求判令:1.黄长娣向农商行板芙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132.62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18513.60元(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1018646.22元,判决时如有欠息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农商行板芙支行对黄长娣、吴北申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路××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中府国用(2013)第300001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65号】抵押房地产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吴锡强、吴锡杨、吴汉丽在继承吴北申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黄长娣、吴锡强、吴锡杨、吴汉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农商行板芙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农商行板芙支行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亲属关系证明材料;3、借款借据(NO20020149900291183号);4.系统贷款清单、贷款结构清单。被告吴锡杨、吴汉丽答辩称确认上述欠款,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被告黄长娣、吴锡强未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芙信用社(以下简称板芙信用社,贷款人)、吴北申(借款人、抵押人)、黄长娣(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农信(板芙)高抵借字[2013]第0030号)。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向借款人发放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100000元。第二十二条约定了相关贷款发放至吴北申在板芙信用社处开立的账号为80×××59的银行账户。第三条对抵押担保进行了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可知,抵押物为黄长娣、吴北申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路××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3)第30000**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65号】,评估价值为1655300元。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本合同尚未支付的贷款,提起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包括法律诉讼手段清收),抵押人相应承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第二十三条约定了违约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日,黄长娣作为保证人与板芙信用社及借款人吴北申签订“中农信(板芙)保字[2013]第030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第七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并保证,出现以下情况之一,保证人提前清偿其保证担保的债务:(一)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或缺乏偿债诚意的……”第十五条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中农信(板芙)高抵借字[2013]第0030号贷款本金(即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吴北申、黄长娣提供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东路××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已于2013年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出具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3125号),抵押权人为板芙信用社。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6月8日被核准改制后机构名称变更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农商行板芙支行向借款人吴北申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人吴北申于2014年12月18日病故,黄长娣为吴北申的配偶,吴锡强、吴锡杨、吴汉丽为吴北申的子女。农商行板芙支行认为黄长娣、吴锡强、吴锡杨、吴汉丽未按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吴锡杨、吴汉丽承认黄长娣、吴锡强、吴锡杨、吴汉丽继承吴北申的遗产,包括上述涉案房产,且还有另外一栋房产在共同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板芙信用社及吴北申、黄长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农商行板芙支行承继原有权利义务,符合相关规定。农商行板芙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吴北申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吴北申于2014年12月18日病故,其所借贷款的保证人黄长娣,遗产继承人吴锡强、吴锡杨、吴汉丽从2015年1月起均没有按约还款,至中山农商行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保证人承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农商行板芙支行据此要求黄长娣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吴北申、黄长娣名下的上述房地产已在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农商行板芙支行主张对该房产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锡强、吴锡杨、吴汉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对上述债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黄长娣、吴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132.6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农信(板芙)高抵借字[2013]第003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借款人吴北申、被告黄长娣名下位于中山市板芙镇板芙村河西东路13号[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3)第30000**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65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锡强、吴锡杨、吴汉丽在其继承借款人吴北申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68元,由被告黄长娣、吴锡强、吴锡杨、吴汉丽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及被告黄长娣、吴锡强、吴汉丽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锡杨应当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梅竹苏梅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