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蔺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元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8日间,被告人徐某盗窃8起,可查明的赃款赃物总价值363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菜市场附近天使之都理发店四楼租房2号房间,盗走被害人侯某现金500元。2.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窜至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金龙社区金龙街后茂头15号一楼租房,盗走被害人谢某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3.2015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窜至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院前村12号2楼租房,盗走被害人蒋某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4.2015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租赁房188号租房307室,盗走被害人索应莲一部价值1733元的华为牌手机。5.2015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窜至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洋仕社区宫口路105号二楼租房,盗走被害人李某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6.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好生活超市附近租房507室,盗走被害人杨某1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7.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南区75号租房四楼,盗走被害人肖某一部手机(无法估价)。8.2015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清濛村篮球场后面租房三楼,盗走被害人杨某2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被害人周某现金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侯某、谢某、蒋某、索应莲、李某、杨某1、肖某、杨某2、周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侯先镜、索应莲、周怀平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00元、1733元、1400元,并退赔被害人谢晓慧、蒋勇、李思伦、杨西根、肖超、杨炳煌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