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钦尖与张香味非法经营罪2015刑二终794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乙,张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9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黄利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取证,讯问上诉人张某乙,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京溪大街福和巷1号301房内,非法加工、包装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同年3月17日,烟草稽查人员及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某乙、张某甲,当场缴获了“玉溪”牌软盒假烟21条、“白沙和天下”牌假烟6万支及中华牌假烟1万支。经鉴定,上述假烟共价值人民币30754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黄某、傅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房门钥匙、稽查检查勘验笔录,假烟照片,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执法过程、情况说明、价目参考表,涉案卷烟价格证明、价目参考表,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市烟草局执法过程、案件调查情况、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扣押清单,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结伙未经许可生产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乙、张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三、缴获的赃物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物品1批,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时提出:1、张某乙主动检举同案共犯,有立功表现,同时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某乙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并有良好的认罪态度,请求对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乙结伙未经许可生产“玉溪”、“白沙和天下”及“中华”牌假烟共价值人民币3075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乙主动检举同案共犯,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张某乙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侦查,并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查证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乙检举“林某和”组织他人进行假冒香烟生产、销售及检举另外他人进行假冒香烟生产、销售的事实不属实,不具有立功表现。张某乙非法加工、包装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系其自行组织并雇佣他人共同实施,并非是受他人指使或受雇于他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乙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并有良好的认罪态度,请求对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张某乙结伙未经许可生产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原审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张某乙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于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结伙未经许可生产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乙、张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智杰 更多数据: